(2014)房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80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房屋为被害人谢×承租自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房管所的直属公房。2009年北京市房山区启动拱辰街道一至五街中心区改造项目,署前街37号房屋在改造范围内,但因谢×未与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故房屋一直未被拆除。2013年8月中旬,白宗海(另案处理)得知上述情况后,指使赵忠义(另案处理)将署前街37号房屋强制拆除。后赵忠义纠集徐建竹(另案处理)、李能(另案处理)先后多次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四街村工地即署前街37号房屋所在地,对房屋位置、住户情况进行观察,又令马鹏宾(另案处理)纠集李数学(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高×1等十人参与强制拆除,并雇佣铲车司机钱×(另案处理)实施具体拆除。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赵忠义、徐建竹、李能、马鹏宾、李数学伙同被告人高×1及其纠集的人员共十余人持镐把、手电等工具强行进入署前街37号,用事先买好的胶带将在此居住的段×、王×手脚捆绑后抬至屋外工地土坑内,用胶带将二人嘴部粘住,防止二人呼救,并安排人员看守。赵忠义、徐建竹持铁钳将通往房屋的电线剪断后,由钱×驾驶铲车将房屋铲倒。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院内平房价值人民币23916元。后赵忠义、徐建竹、李能、马鹏宾、李数学等人将段×、王×释放后逃离现场。赵忠义、徐建竹、李能、马鹏宾、白宗海、李数学、被告人高×1被先后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1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白宗海(已判刑)指使赵忠义将署前街37号房屋拆除。后赵忠义(已判刑)纠集徐建竹、李能、马鹏宾、李数学(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高×1等十人,于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强行进入署前街37号,将在此居住的段×、王×手脚捆绑后抬至屋外工地土坑内,用胶带将二人嘴部粘住,并安排人员看守。赵忠义、徐建竹持铁钳将通往房屋的电线剪断后,由钱×(另案处理)驾驶铲车将署前街37号房屋铲倒。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署前街37号院内平房价值人民币23916元。被告人高×1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1供述,同案犯白宗海、赵忠义、徐建竹、李能、马鹏宾、李数学供述,被害人谢×陈述,证人高×2、段×、王×、续×、徐×、史×、黄×、邱×、张×、李×、钱×证言,到案经过,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良乡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三至五街租房户在直管公房以外建房有无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复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报送房山新城中心区旧城改造定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三定三限三结合方案的函,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通州的等4个定向安置房项目有关事宜的请示,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2009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将房山区拱辰街道一至五街等定向安置房项目列入2009年保障性住房和限价房建设计划的意见,房屋拆迁许可证,民事裁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妍人民陪审员吕天禄人民陪审员刘堪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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