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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诈骗,于2012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谎称自己可以办理二期矽肺证明,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佛子庄乡陈家台村等地骗取潘×共计人民币40000元,骗取董文汉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陈×、李×等人的证言,收条,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4月,被告人马×以有急事等为由,采取借钱的手段,骗取陈×人民币19000元。被告人马×于2013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借条,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人民币六万四千元,发还被害人潘×人民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董文汉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陈×人民币一万九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董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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