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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49号(3)
16、被害人黄×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14时30分左右,我们几个工人正在小清河工地清理树根等杂物。过来一帮年轻的男子,大约100人左右,每人手里都拿着一个镐把,见到我什么也没说。一个剃光头的,上身穿白色圆领T恤的男子,抬手就打了我一个嘴巴,紧跟着踢了我一脚,踢在我肚子上,我就倒在地上。这时几个人就围过来用镐把打我,我用手护着头。不知道谁用镐把打在我的右后脑,我就晕了过去。
17、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1日14时许,我正在窦店镇辛庄户村南小清河施工工地干活。我看见工地旁的公路上停了好多车,车边上站了好多人,有的人还拿着镐把。过了一会儿,从我身后过来一群人。我一扭头,这时有人推我,紧接着就有人用镐把打我。第一下打在我的头上,我就有点蒙了。我感觉头上又被打了一下,后背也被打了一镐把,我就晕了。
18、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实,我正在捡河道里边的废木头,这时有10多辆车过来停在树林边的小路上。从车上下来好多人,他们手里提着镐把就奔我们去了。走到我们跟前有个男人抡起手里的镐把就打我腰部了,打完之后我就倒在坡下的坑里了,我想站也站不起来,我硬撑着站起来走两步又倒下了。
1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1、张×2、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辛庄户村村南1公里东南角小清河西侧。
21、报案记录等证实报案情况。
2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1于2014年5月20日15时,到房山公安分局投案。
2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磊于2014年5月4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4、户籍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韩×1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1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韩×1所提其不明知王磊等人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的辩解,经查,结合同案犯王磊的供述,证人路×、韩×2、张×1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韩×1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韩×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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