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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隗×于2013年4月至9月间,多次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村东,×施工工地,盗窃施工用的钢管14根、木板1块。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6元。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
二、被告人隗×于2013年11月27日20时许,伙同翁×1驾驶福田牌农用车窜至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村西北,×工地,盗窃木胶板1块,后到×村卢×承包地的临时房盗窃时,被值班人员当场抓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木胶板1块价值人民币96元。被盗物品已经追缴并发还。
三、被告人隗×于2013年11月27日23时许,明知翁×1是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村东,×工地盗窃的木胶板26块,而仍然帮助翁×1将盗窃的木胶板转移到翁×2家予以藏匿。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木胶板26块价值人民币280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隗×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钢钎一根、钢锯一把、液压杆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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