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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刑初字第0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2013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28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村×工地内,被告人郭×1与其哥郭×2、其父郭×3与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郭×1持铁棍击打王×左臂,郭×2持铁管击打被害人左臂,造成王×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二级。被告人郭×1于2014年7月23日被查获归案。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1具有坦白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郭×1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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