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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1,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毅,北京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1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1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郭×1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胡×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郭×1虚构做生意急需用钱、自己欠高利贷被人关押等事实,先后骗取胡×人民币共计53100元。案发后,赃款53000已退赔。
2、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郭×1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郝×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郭×1虚构挪用了公司的钱还不上的事实,骗取郝×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郭×1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1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1在开庭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已经退还了被害人郝×人民币4万元。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1已经将人民币4万元归还郝×。郭×1有自首情节,案发前积极归还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至9月,被告人郭×1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与胡×确立男女朋友关系,期间,被告人郭×1虚构做生意急需用钱、自己欠高利贷被人关押等事实,先后骗取胡×人民币共计53100元。案发后,赃款53000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1的供述,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张×1、魏×、张×2、郭×2等人的证言,收条,银行明细,照片、报案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2、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郭×1虚构了挪用公司钱款无法偿还的事实,骗取郝×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郭×1于2013年11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郭×1的供述,被害人郝×的陈述,证人景×等人的证言,银行明细,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1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1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人胡×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已经将人民币4万元退赔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郭×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1退赔人民币四万零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胡×人民币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郝×人民币四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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