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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因嫖娼,于2005年9月26日被收容教育六个月。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赵×在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湖北省黄×处购买“益肾金刚丸”和“巴桑母酥油丸”(又名“藏鞭鹿茸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65号强盛堂药店内出售。期间,被告人赵×向李×出售“益肾金刚丸”4盒,向隗×出售“益肾金刚丸”5盒。2013年2月1日,北京市药监局房山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强盛堂药店赵×经营的32号柜台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益肾金刚丸”3盒和“巴桑母酥油丸”9盒。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赵×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赵×在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湖北省黄×处购买“益肾金刚丸”和“巴桑母酥油丸”(又名“藏鞭鹿茸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65号强盛堂药店内出售。其间,被告人赵×分别以600元的价格向李×出售“益肾金刚丸”4盒,向隗×出售“益肾金刚丸”5盒。2013年2月1日,北京市药监局房山分局和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对强盛堂药店赵×经营的32号柜台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益肾金刚丸”3盒和“巴桑母酥油丸”9盒。经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赵×于2013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李×、隗×陈述,证人黄×、秦×、郎×、田×、王×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笔记本五本、收据一本,予以没收。病例手册一本、银行卡五张、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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