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房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月14日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村二人居住的平房内,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陈××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彭×持塑料管、水平尺、铁锹把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前臂、右小腿皮肤裂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双足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陈××用菜刀将彭×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进行惩处。
被告人彭×的辩解意见是,我用手打她,她用菜刀砍我后,我才用铁锨打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陈××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5月2日凌晨,在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十三里村二人居住的平房内,被告人彭×与被害人陈××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彭×持塑料管、水平尺、铁锹把对陈××进行殴打,造成陈×1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右前臂、右小腿皮肤裂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双足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陈××用菜刀将彭×砍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彭×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彭×于2014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彭×供述,被害人陈××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经电话传唤到案后,承认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二、在案塑料管一根、水平尺一个、铁锹一把予以没收,铁链一根、皮带一条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
人民陪审员  刘焕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