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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2012年11月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碧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3将其朋友张×1的奇瑞A5轿车(车牌号京×)开走。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3谎称叫张×1,利用伪造的张×1的居民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奇瑞A5轿车抵押给张×2,骗取张×2人民币15000元。后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张×3于2014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3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3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3与其朋友张×1驾车外出时,趁张×1不备之机,将张×1驾驶的奇瑞A5轿车(车牌号京GRK787)开走后未还。被告人张×3于2013年11月13日,谎称其叫张×1,利用伪造的张×1的居民身份证及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将奇瑞A5轿车抵押给张×2,骗取张×2人民币15000元。赃款已挥霍。案发后涉案车辆未予以扣押。被告人张×3于2014年2月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3的供述,被害人张×2的陈述,证人张×1、刘×、赵×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的鉴定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户籍证件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私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3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3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3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张×2。
三、随案移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绿色封皮)一本,张×1的身份证(×××)一张,均为假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 斌
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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