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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在本区拱辰街道隆曦园楼C区4单元404龙仙宫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张×1因琐事与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1将热水瓶扔向蔡×,造成被害人卢×、时×及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时×、蔡×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1进行惩处。
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零时许,在本区拱辰街道隆曦园楼C区4单元404龙仙宫员工宿舍内,被告人张×1因琐事与同事蔡×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1将热水瓶扔向蔡×,造成同事另查明卢×、时×及蔡×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时×、蔡×身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1于2014年10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1赔偿了卢×、时×经济损失并得到卢×、时×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张×1供述,被害人卢×、时×、蔡×陈述,证人姚×、张×2、杨×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1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全莹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陈永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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