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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8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于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酗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大角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3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认为被告人姚×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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