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7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9年7月4日出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2,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13日被行政拘留10日(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1(曾用名张×2),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男,1987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刘×2、张×1、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卢永强,被告人刘×2、被告人张×1、被告人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12日晚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被告人张×经营的×火锅店内,被告人刘×1、刘×2、张×1、程×事先预谋,设计骗局,假借刘×1与马×在饭店发生争吵、砸坏饭店物品、砸坏被告人张×1女朋友谷×脚为名,向马×索要赔偿,后经使用语言威胁和欺骗手段,迫使马×拿出1700元现金并签下20000元欠条。被告人张×于2014年4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1于2014年4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2、程×于2014年4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1、刘×2、张×1、程×与马×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1、刘×2、张×1、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1、刘×2、张×1、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晚,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羊耳峪被告人张×1经营的×火锅店内,被告人刘×1、刘×2、张×1、程×预谋设计骗局敲诈勒索被害人马×钱财。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1借故与马×在饭店发生争吵,并砸坏饭店玻璃,掀翻桌子砸伤张×女朋友谷×的脚。被告人张×1、刘×2、程×以要求马×赔偿被毁坏财物、赔偿谷×医疗费为由,使用威胁、欺骗的方法,迫使马×交出1700元现金并签下20000元的欠条。2014年4月29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1,让其联系被告人刘×1、程×于当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三人如期到达公安机关。被告人刘×2于2014年5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刘×1、刘×2、张×1与马×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马×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2、张×1、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方×、谷×、刘×3、刘×4、赵×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视听资料,居住地调查复函,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刘×2、张×1、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1、刘×2、张×1、程×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鉴于“2014年4月29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张×1,让其联系被告人刘×1、程×于当日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三人如期到达公安机关”,对三人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刘×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1有投案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1、刘×2、程×投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三被告人均可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1、刘×2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程×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1、刘×2、张×1、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2、张×1、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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