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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50号(2)
一、被告人刘×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刘×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张×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
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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