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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2008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号翟×暂住地,入户盗窃华为牌、金立牌手机各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75元,被盗金立牌手机因型号不详不予受理。被告人龚×于2014年6月28日被查获归案。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龚×未起获的金立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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