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租住本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2014年6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龚×两次容留刘×(另案处理)吸食毒品。被告人龚×、刘×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龚×、刘×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辩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不是其租赁,其没有容留刘×吸毒。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租住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2014年6月1日至6日间,被告人龚×在该房屋两次容留刘×(另案处理)吸食毒品。龚×、刘×于2014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民警现场检测,被告人龚×尿检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中旬,我无意中遇见曾经给我开车的司机“杰子”,通过聊天他知道我吸毒,就给了我大约0.5克冰毒,我一直没有吸。我2014年四五月份去×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家中吸食过冰毒。每月都吸三四次,一共吸了七八次。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但最近两次我记得比较清楚。一次是2014年6月1日晚7点多我去龚×家中吸的。当时我到龚×家中聊了一会儿天,龚×拿出了一小袋冰毒,然后我和龚×、龚×的女朋友用龚×家里的锡纸和龚×自己做的冰壶一块吸的。另一次是2014年6月6日上午8点多,我让龚×给我存200块钱的游戏卡钱,大约10点多,龚×到良乡苏庄×酒店找我拿钱,我把那0.5克冰毒给了龚×。之后我就和他一起从该酒店到了×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家中。到了他家,龚×用饮料瓶和吸管自制了一个冰壶和锡纸,放好冰毒后,我吸了几口就将冰壶给了龚×,我就出门办事去了。我出门的时候看见龚×和他的女朋友正在吸毒。
证人金×的证言证明:我和龚×是男女朋友关系。我和龚×一起住在龚×租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里,住了大概半年左右。该房是龚×从一个女子手里租的,租金每月1000元。2014年6月1日晚上7点多的时候,刘×来到这个出租屋找龚×,在家里呆了一会儿,刘×拿出一个透明塑料小袋,里面装着约0.5克冰毒。我和龚×、刘×三人就用家里龚×自制的冰壶吸了几口冰毒。2014年6月6日上午10点多,龚×和刘×从外面回到×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暂住地,他们回来后龚×就拿出冰壶吸了几口,我跟刘×也吸了几口,之后刘×就走了。最后一次是6月8日晚上7点多,我跟龚×在该暂住地又拿出冰壶吸了几口。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是我租给龚×的,租金每月1000元。是从2013年12月11日开始出租的,龚×和一个女子在该房居住,经常有人去龚×租住的房屋串门。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勘验、检查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龚×暂住地的情况。
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内起获自制冰壶一个,并将该自制冰壶扣押。
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龚×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
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龚×已构成吸毒成瘾。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龚×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刘×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和1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
居住地核实复函证明:被告人龚×不在其提供的地址居住。
接报案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接报案的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侦查人员于2014年6月9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将龚×传唤到案。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龚×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龚×的供述与辩解: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是我向该房对门的老太太租的,租金每月1000元,我和我女朋友金×在该屋住了四五个月了。以前刘×经常在我这里吸毒。2014年6月1日下午,刘×带着冰毒来我家,到了晚上7点多的时候,我自己做了一个冰壶,我和金×、刘×在我家卧室吸的毒,吸完后刘×也住我家了。2014年6月6日上午9点左右,我在丰台云岗我妈家给刘×打电话问他:“你在哪里?”他说:“在良乡苏庄×酒店210房间玩电脑呢。”我问他:“有东西(指冰毒)吗?”刘×说:“有点儿。”我说:“给我留点,我一会儿就过去。”他说:“我玩游戏呢,我游戏账号里没钱了。”他让我给他的游戏账号里存200块钱,我就从丰台云岗的工商银行给他游戏账号上存了200块钱。后来我打车到了良乡苏庄×酒店210房间,他把200块钱退给了我。我玩了一会儿电脑游戏,他给了我“东西”,“东西”装在塑料纸里,我们就一起回我家了。回家后我和金×、刘×在我卧室里吸了一部分,吸完后刘×就走了。小包里还有一点,我就放在床旁边的桌脚缝里了。2014年6月8日晚7点多我在家玩电脑,想吸毒了,就把从刘×那里拿的剩下的冰毒拿出来,用以前做的那个吸毒工具和我女朋友金×吸了冰毒。6月9日凌晨4点我又把吸管里剩下的冰毒吸了几口,都吸没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