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房刑初字第641号(2)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关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新村8号楼4单元202号房屋不是其租赁,其没有容留刘×吸毒”的辩解,经查,证人张×、金×、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龚×的有罪供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房屋系龚×所租,且其容留刘×在该房屋吸食毒品两次,故其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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