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房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廷,北京市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旭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王×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以托人捞王×1为由,先后4次从王×1的妻子王×2处共计骗走人民币15万元,其中一笔人民币10万元以现金汇款的方式打入黄×朋友李×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一笔人民币2万元由李×1代为取走,一笔人民币1万元由徐×代为取走,一笔人民币2万元由黄×本人取走。期间,被告人黄×替王×2垫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于2013年4月29日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否认自己构成诈骗罪,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钱款是自己与李×2及王×1等人的经济纠纷。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黄×犯有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王×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同年8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2011年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在王×1被羁押期间,从2010年10月开始,被告人黄×虚构托人捞王×1的事实,骗取王×1妻子王×2人民币共计3万元。被告人黄×于2013年4月2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客观证据予以确认:
1、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其认可让李×1和徐×代其取走人民币共计3万元。
2、被害人王×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黄×和王×1是朋友关系。王×12010年6月28日被拘留的,2011年2月份判了一年徒刑,2011年6月27日被释放的。王×1进去没多长时间,黄×就找我说他能把王×1给捞出来,但是托人得花钱。2010年10月份,我给李×2打电话,她准备了2万元,然后大雷开着车拉着我和李×2就去了房山城关肯德基,李×2拿着一个装着2万元的桑皮纸信封下了车,去的肯德基门口。我在车里看到李×2把钱给了李×1了。过了几天,黄×又打电话说得跑检察院需要1万元,我让他过来拿,他让徐二去拿的。我就把1万元给他了,正好大雷进来看见了。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