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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128号(2)
9、证人肖×证实,其认识黄×,但就王×1故意伤害一案,黄×没有找过自己,也没有请自己吃饭,没有给自己送钱送卡。
10、报案记录证实,2013年2月4日王×1报案称其被诈骗。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于2013年4月29日被查获。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犯有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诈骗王×2一笔人民币10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黄×本人取走的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因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退赔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王×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毓春
人民陪审员  杨新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 丹
书 记 员  李凤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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