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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航,黑龙江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男,197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悦,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4)0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指控被告人魏×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魏×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租赁的一家农院内,非法生产“复方丹参滴丸”,并通过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往全国各地。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在明知李×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是假药的情况下,帮助李×将其生产的假药,以“张树清”的名义,通过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李×、魏×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2人的暂住地及租赁的农院内查获“复方丹参滴丸”8箱共计600盒,以及原材料等物品。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复方丹参滴丸”系假药。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魏×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魏×在首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被告人李×对自己的生产、销售假药行为提出异议,被告人魏×称自己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再次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李×、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普安屯村租赁的一家农院内,非法生产“复方丹参滴丸”,并通过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往全国各地。2013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魏×在明知李×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是假药的情况下,帮助李×将其生产的假药,以“张树清”的名义,通过北京德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李×、魏×于2013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2人的暂住地及租赁的农院内查获“复方丹参滴丸”8箱共计600盒及原材料等物品。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的“复方丹参滴丸”系假药。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魏×的供述,证人王×1、王×2、何×、刘×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说明,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复文件,银行账户清单,物流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魏×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魏×分别犯有生产、销售假药罪及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物品按照清单处理(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杰
人民陪审员  梁慧明
人民陪审员  徐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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