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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因非法开采,于2009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0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1村村西盗窃100KVA变压器一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黄果树牌烟蒂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被告人魏×所留。
二、2007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魏×伙同他人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2村东盗窃50KVA变压器一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黄果树牌烟蒂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被告人魏×所留。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1村村西盗窃该村正在使用的100KVA变压器一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000元。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果树牌烟蒂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被告人魏×所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刘×、王×的证言,北京市房山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7年8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魏×伙同他人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2村东盗窃该村正在使用的50KVA变压器一台。因被盗变压器型号不详,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黄果树牌烟蒂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为被告人魏×所留。被告人魏×于2014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魏×的供述,证人吴×、芦×、白×的证言,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魏×继续追缴人民币五千元,发还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价物品,继续追缴后发还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艳飞
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
人民陪审员 刘堪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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