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房刑初字第7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1,男,1968年3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5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5日,被告人高×1冒充部队大校,以能帮助刘×1侄女刘×3安排工作为名,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镇北关村骗取刘×1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高×1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1之女高×2与刘×1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刘×1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刘×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1供述,被害人刘×1陈述,证人于×、刘×2、石×、高×2证言,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收条,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工作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66267部队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赔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军官证一本,予以没收;名片七张、工作证一本,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于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