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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8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男,1993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1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马×在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网吧173、174号机包间内,趁人不备,盗窃李×Iphone5S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销赃后挥霍。被告人马×于2014年8月27日被查获归案。认为被告人马×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马×人民币四千九百四十元,发还被害人李建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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