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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刑初字第76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于2014年5月1日11时10分许,驾驶"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冀F94428)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房易路×处时,适有李×2推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将李健及人力三轮车撞倒后轧过,造成李×2死亡,人力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2符合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顾×驾驶经上线、路试检查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此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顾×为全部责任,李健为无责任。
被告人顾×已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顾×的供述,证人李×1、石×、赵×的证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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