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李×1,女,1946年6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志良(李×1之夫),194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2,男,1956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童中礼,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1与被告李×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学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1委托代理人王×、范志良,被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中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于2003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的房产。原,被告的父亲李芳纯于2014年9月7日去世,母亲翁秀春于2004年10月18日去世。翁秀春生前未立遗嘱,李芳纯生前于2014年7月6日立有遗嘱,将他在中国农业银行南礼士路燕京支行和玉渊潭支行的共计10万元存款,在他去世后由女儿李×1和儿子李×2各自二分之一继承。现李芳纯与翁秀春均已去世,故原告要求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31号楼2门202号的房产,要求依法继承李芳纯名下的存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2辩称,涉案房屋应由被告完全继承,原告对此房产应得份额已由父亲李芳纯以货币形式补偿给原告。被继承人李芳纯所遗货币包括未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货币遗产,鉴于李芳纯的坟墓还未修缮完毕,修缮完毕后剩余部分被告塬与原告均分。原告所提供遗嘱为虚假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借被继承人10000元应列为遗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芳纯(已于2014年9月7日死亡)与翁秀春(已于2004年10月14日死亡)生有长子李×2、长女李×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系被继承人李芳纯夫妇生前所购房屋。2006年4月28日,李芳纯就该房屋自立遗嘱载明:妻子翁秀春于2004年10月14日去世,我去世后,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有的份额(包括翁秀春去世前我所有的份额以及我应从翁秀春处继承的份额)由我的儿子李×2一人继承。同年10月8日,李×1从李芳纯处借款10000元。庭审中李×1称李芳纯已放弃该款权利,但李×1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2011年1月6日,李芳纯就上述房屋再立遗嘱载明:将其现住的涉案房屋份额遗赠给李×2继承,但必须在我故后继承;将我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费119473.2元遗赠给李×1继承(该款项已履行)。同年3月27日,李芳纯再立遗嘱载明,由于本人健在子女无论如何不能分割本人的房产、财产;随后再次重申了上述遗嘱内容。2014年7月6日,李芳纯病重住院期间再立遗嘱载明,经本人反复考虑,现重立遗嘱如下:一、现本人名下的上述房屋按继承法,我本人的部分由李×2一人继承,老伴翁秀春(已故)应得部分由李×2和李×1平均分配。二、国家给予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等由李×2、李×1二人平均分配。三、处理丧葬的一切费用,由李×2已拿走的本人存款中支出,共计10万元,其中有农行储蓄存款,存折帐号11-201100460016665,剩余部分由李×2、李×1二人平分。四、原先所立一切遗嘱全部作废,以此遗嘱为准。现李芳纯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尚未处理完毕。审理中,李×1将涉案房屋估价为230万元,对此,李×2已予以认可。另查,被继承人李芳纯及翁秀春的父母均已死亡。
以上事实,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芳纯就涉案房屋及相应财产所立五份遗嘱、2014年7月6日李芳纯病重住院期间就其最后一份遗嘱内容所作说明的录音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李芳纯就涉案房屋及相应财产自2006年4月28日以来共立五份遗嘱。根据被继承人李芳纯生前最后的意思表示,本案应以李芳纯最后一份遗嘱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2014年7月6日即李芳纯最后一份遗嘱所载内容,涉案房屋即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应列为遗产范围,另李×1所收取的李芳纯购房面积未达标货币补差费119473.2元及李×1向李芳纯借款10000元亦应列为遗产范围。考虑被继承人李芳纯生前所在单位向李芳纯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工资等费用尚未确定,且李芳纯的丧葬事宜尚未处理完毕,故上述费用及存款10万元暂不列为遗产范围,应待上述费用确定后及李芳纯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后另行处理。鉴于李×1将涉案房屋估价为230万元,李×2已予以认可,基于上述事实,涉案房屋应以230万元作为分割依据。有鉴于此,故对李×1合理的诉讼请求予准许,对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李×2就本案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〇二号房屋归由被告李×2继承,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2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1财产折价款三十一万八千五百九十六元四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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