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1号(2)
三、驳回原告李×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李×1负担22549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负担3451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学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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