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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896号
原告周×1,男,2001年2月3日出生,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宗×(周×1之母),女,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周×2(周×1之父),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周×1与被告周×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1的法定代理人宗×,被告周×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1诉称:经法院判决,宗×与被告离婚,原告系双方婚生子,由宗×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由于实际消费和教育抚养费不断增长,原判决金额难以维持原告实际需要,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法院在离婚判决时已偏向宗×,将被告买的房子判给她,虽然法院判决由她补偿被告几十万元,但宗×一直没有给付,且在离婚判决时考虑到被告当时没有收入来源所以才判了每月给原告抚养费500元;2、被告在2013年10月底被撞伤后,现在开出租车有时会因手臂麻木歇上几天不能正常工作,已经严重影响收入,既需要继续看病治疗,但是又不能不开出租车维持生活,工作、生活状态很不好,以目前的经济能力根本无法给付原告抚养费,更无法满足原告增加的要求;3、关于被告实际收入情况,可由法院向被告单位调取核实。
经审理查明:宗×与周×2于1999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2月3日生子周×1。2013年11月27日,本院经审理原告宗×与被告周×2离婚纠纷一案后,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1433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宗×与周×2离婚。二、婚生子周×1由宗×抚养,周×2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五百元,至周×1十八周岁止。同时,在该判决中还对双方其他房屋、财物进行了分割处理。在该案审理中,本院亦查明,周×2现为祥龙出租汽车公司司机,经向该单位核实,周×2收入情况不明确,有工资性补贴、油补1100元左右,其他收入不清楚。此后,宗×因不服上述判决结果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4年6月24日,因宗×申请撤回上诉,故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00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宗×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宗×与周×2离婚后,周×1一直随宗×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北京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周×2在驾驶出租车运营期间因与他人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此后,周×2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肇事人员、车主及车辆保险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2014年12月11日,本院已就该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4964号民事判决,现尚未生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周×2曾提交双班承包营运合同、协议及其所在单位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曾表示实际收入远高于上述证明的情况。双班承包营运合同载明:周×2双班承包定额为4140元,岗位补贴为545元。祥龙公司收入证明载明:周×2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月平均收入为4670.5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2还出具医疗病历手册用以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至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就医,现无法正常工作,影响收入。宗×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1提交的(2012)丰民初字第2143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500号民事裁定书、单位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被告周×2提交的(2014)丰民初字第14964号民事判决书、医疗病历手册,本院出示的(2014)丰民初字第14964号民事案件材料(包括立案登记表、起诉书、谈话笔录、申请书、单位收入证明、双班承包营运合同、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涉及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增加抚养费以及具体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结合周×1实际生活需要以及周×2从事的出租行业实际收入等情况,本院酌予确定周×2自2014年11月起至周×118周岁止每月应支付的抚养费可增加至1000元。周×1主张调整抚养费的起算期间及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2关于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2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周×1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周×1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周×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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