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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782号
原告孙×,女,198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作福,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作福,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双方感情破裂,并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双方曾分别于2012年、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现双方已达成同意离婚的共识,但就财产分割问题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婚后共有财产有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以及共同存款。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答辩称,原、被告已多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很长时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杨×于2007年自行相识,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孙×诉至本院要求与杨×离婚,杨×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了孙×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杨×诉至本院要求与孙×离婚,后于同年8月撤回了起诉。现孙×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杨×表示同意离婚。
2010年8月25日,杨×(买受人)与案外人吴×(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杨×向吴×购买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成交价170万元,杨×于2010年11月5日前向吴×支付110万元购房款,余款60万元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给吴×。2010年9月28日,杨×、孙×(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60万元,用于购二手房,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30年10月14日,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以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9月30日,该房屋登记为杨×单独所有。
审理中,杨×提供户口簿、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其母蔡×出资100万元购房款直接支付给了售房人吴×,余款10万元由杨×汇给吴×;提供招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其已偿还诉争房屋贷款本金74480.41元、利息129682.55元,尚余贷款余额525519.59元;提供证人蔡×到庭作证,拟证明蔡×的出资100万元系赠与杨×个人;提供部分收据,拟证明诉争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系杨×父母在交纳。杨×主张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孙×不予认可,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平均分割。
孙×称蔡×的房屋首付款汇款中有其九万元,且房屋按揭贷款其亦出资,并提供杨×于2012年1月7日书写的《证明》一份佐证,该《证明》载明:“2010年10月购买丰台×××7号楼2005室首付房款中有孙×9万元,自还款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每月交付还款额度为2000元。”杨×对该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孙×主张的出资事实不予认可。孙×称杨×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杨×不予认可,孙×未提供证据佐证。
审理中,孙×与杨×就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现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孙×申请评估,后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北京市国盛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单位,但在评估过程中,孙×向本院申请放弃评估。孙×与杨×均同意该房屋现价值为每建筑平米31000元,总价为2428230元。
杨×称其2012年在外地工作期间,孙×服用过避孕药和做过宫外孕检测,故孙×存在出轨行为。孙×对此不予认可,称杨×对其上医院的情况是知情的。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户口簿、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招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与被告杨×双方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杨×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杨×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本院不予支持。孙×与杨×对该房屋现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应根据资金的来源、夫妻对首付款、按揭贷款所做贡献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孙×主张杨×名下有夫妻共同存款,孙×未提供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杨×主张孙×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未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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