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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9782号(2)
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
二、被告杨×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5号院7号楼20层2005号房屋归被告杨×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杨×负责偿还,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房屋折价款四十九万六千三百五十五元二角;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孙×负担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五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孙×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云霞人民陪审员刘秀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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