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173号
原告李×1,男,195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慧莲,女,北京法官学院退休职工。
原告李×2,男,1965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女,北京世纪源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民,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1,女,1947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李×3,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李×3的委托代理人李×4,女,1961年7月2日出生。
被告李×5,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李×5的委托代理人刘×1,女。
原告李×1、李×2与被告胡×1、李×4、李×3、李×5刘×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1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慧莲、原告李×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红、原告李×1、李×2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爱民、被告胡×1、李×3、被告兼被告李×3的委托代理人李×4、被告李×5、被告兼被告李×5的委托代理人刘×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2、李×1诉称:李×7与杜×1是夫妻,二人婚后生有三子二女,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6,长女李×4、次女李×3。杜×1于1989年7月30日去世。同年李×7与胡×1再婚,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李×6与刘×1结婚后生有一子李×5,2005年12月李×6去世。李×7生前与杜×1在樊家村××号院原有北房5间、东小房2间,1988年10月22日,李×7和杜×1二人邀请代书人、见证人一起与其子女签订分家协议,上述北房5间东3间归李×6,西2间归李×7和杜×1所有,李×7和杜×1去世后西2间归李×6所有。1989年9月,李×7在院内建北房4间,将该院隔为前后二个院落,后院由李×6居住使用,前院由李×7居住使用。2001年李×7将其后建的北房中一间(门道)翻建,2006年7月,李×7与刘×1分别签订了拆迁协议,补偿款由李×7、刘×1领取,该平房的拆迁款应为遗产,现依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号院内平房拆迁款2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1、李×4、李×3辩称:1989年李×7在杜×1去世后,为了和胡×1结婚,在南院建了4间北房,2000年建了一个石棉瓦的棚子,2001年在北房西侧建了一个门道,2003年北房前建了一个廊子,至拆迁时共有7间房子,李×7的遗产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处理完毕,没有其他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5、刘×1辩称:我们建房有村委会的批示,李×7去世后刘×1与李×7签过一份协议,李×7在协议中表示将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7所有的份额转给刘×1,刘×1赡养李×7。现在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拆迁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7与杜×1是夫妻,二人婚后生有三子二女,长子李×1、次子李×2、三子李×6,长女李×4、次女李×3。1989年7月30日杜×1去世。同年10月18日李×7与胡×1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李×5是李×6的儿子,2005年12月8日李×6去世。2013年8月17日李×7去世。
原告在庭审中自述,樊家村××号是祖业产,最早叫58号院。1983年时院内原有北房5间。1989年9月李×7在院内南侧新建4间北房,之后院子分为南北院,南院由李×7、胡×1居住,北院由李×6、刘×1、原告的奶奶居住,2001年在北房西侧加了一个门道。被告刘×1在庭审中自述,2000年李×6拆了位于北院的老北房5间。
2000年8月,樊家村村委会同意李×6在其居住的院内翻建房屋,其建房占地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李×6、刘×1、李×5,按照该建房占地审批表的记载,至拆迁时,相关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6。2001年李×7与四邻:李×6、马振生签订樊村村民建房协议书,樊家村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现该协议中房屋四至记载有“东至院内,西至马振生,北至李×6,南至马振生后墙……”。同年5月樊家村村委会同意李×7在院内翻建北房1间。在该村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李×7,霍×1(母子)胡×1(夫妻)。
2006年刘×1、李×7分别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被拆迁人为李×7的拆迁协议中记载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634733.9元,经本院向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农商银行调查,李×7上述拆迁款于2006年6月8日存储于北京农商银行,至2006年8月20日,上述存款已经被李×7全部取出。原告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至2013年李×7去世时上述存款尚存在。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二份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份协议书记载的内容为“樊家村××号院原产权人李×7经家庭协商,协议如下:1、前院建筑面积118.39m2产权人归李×7,后院建筑面积239.05m2产权人归刘×1。2、樊家村××号成员有:李×7、胡×1、李×4、芦×1、芦×、刘×1、李×5。3、李×7主要子女有:李×1、李×4、李×3、李×2经协商同意分开产权人。”第二份协议记载的内容为“樊家村××号院为了拆迁分户,于2006年5月18日签的协议书。1、坐落于樊家村××号院后五间房屋的拆迁款补偿款中属于李×7所有的份额给刘×1所有。2、由李×1、李×2、刘×1负责李×7以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赡养李×7。3、如果不赡养李×7、那么李×7将收回拆迁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甲方:李×7,乙方:刘×1”。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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