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173号(2)
再查,2008年1月3日李×7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丰台区樊家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购买了回购房为××号房屋,该房屋使用了李×7与胡×1二人的优惠购房面积。2009年9月7日,该房正式办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坐落为丰台区首经贸中街××,建筑面积95.68平方米,房屋所有人登记在李×7名下。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7月,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首经贸中街××号房屋由李×2、李×1、胡×1、李×4、李×3、李×5共同所有;其中李×2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一,李×1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一,胡×1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七,李×4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一,李×3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一,李×5所占份额为十二分之一,该判决现已经生效。
现原告认为二份拆迁协议中的拆迁款中包含李×7的遗产,要求予以继承,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房占地审批表、货币拆迁补偿协议、银行查询结果、协助查询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如何对李×7遗产进行析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被继承人李×7是先领取的拆迁款,并在领款后约7年去世。若原告方要求对该笔拆迁款进行继承,首先需要举证证明上述款项至李×7去世时尚未被其处置,处于可以分割的状态。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拆迁款在李×7去世时还处于存续状态,对此原告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李×7之子李×6先于李×7去世,因李×7作为李×6的继承人,已经在其与刘×1的协议中明确表示,拆迁补偿款中属于李×7所有的份额给刘×1所有,故李×7不再对刘×1所得拆迁款享有相关的继承权益。被告出示的李×6家建房占地审批表显示,李×6为其宅基地使用权人。同时原告方出示的樊家村村民建房协议书中对李×7家四至的表述也为北至李×6。结合上述二份证据,可以认定李×6对其自家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原告认为李×6家宅基地使用权应归李×7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对相关拆迁款进行继承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1、李×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元,由原告李×1、李×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明人民陪审员崔小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柳 艾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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