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750号
原告李×,女,1976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隗吉良,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隗吉良,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相识,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1年10月15日原告生有两儿一女三胞胎,儿子孙×1、孙×2和女儿孙×3,现均12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被告曾经施以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很大伤害。2013年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业已分居两年多,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孙×1、孙×3由原告抚养,被告抚养孙×2,被告每月给付孙×1、孙×3抚养费,北京市丰台区1001号房产归李×所有,北京市西城区1404室房产归孙×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辩称:我怀疑原告可能有外遇,我通过各种渠道让原告悔改,原告仍然不改,我为了照顾家,经济来源一直由我支出,三个孩子最好一起生活,我可以让我自己的父母和我岳父、岳母帮我带孩子,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孙×于1998年8月自行相识,于2000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15日婚生二子一女孙×1、孙×3、孙×2。现原告李×以与被告孙×有家庭矛盾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孙×表示同意离婚。
查明,在原告李×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曾购买房屋两套,分别是: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404号房屋(以下简称1404号房),该房登记产权人为孙×;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1001号房屋(以下简称1001号房),该房登记产权人为李×。
另,就被告孙×的收入状况,被告孙×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由税务机关出具的其前一年的收入完税情况明细单。
本案审理期间,依被告孙×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1404号房及1001号房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1404号房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212.92万元,1001号房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473.98万元;另,双方当事人还均向本庭申请调取对方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情况,我院依法进行了相应调取,双方当事人名下账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数额相近的部分大额提取和支出情况发生。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18511号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与孙×结婚多年,本应和睦相处,因为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发生纠纷后,双方缺乏沟通、谅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提出离婚,孙×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共同之二子一女抚养权、抚养费给付及探视权等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子女的生活状况和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和生活状况、双方的收入状况及各自意见等因素,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和成长等角度考虑,酌情予以确定和处理。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的处理问题,结合该二处房产的现有评估值,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工作和生活状况等,同时,考虑双方当事人可能的支付能力及保证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依法对涉案房产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双方各自名下之银行存款,结合本院实际调取的明细情况,考虑款项支出的时间和双方生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孙×的其他要求,因均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和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婚生女孙×3、婚生子孙×1由原告李×抚养,婚生子孙×2由被告孙×自行抚养;被告孙×自二○一五年二月始每月给付孙×3及孙×1二人抚养费计人民币三千元至他们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李×自二○一五年二月始每周可以探视孙×2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天;被告孙×自二○一五年二月始每周可以探视孙×3、孙×1一次,每次不超过一天。
四、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1001号房屋归原告李×所有,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1404号房屋归被告孙×所有。
五、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六、双方当事人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七、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一万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孙×负担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原告李×已预交,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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