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1100号
原告蒋×,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55年6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杲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有成年子女,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年龄、生活习惯、性格及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起诉至丰台区法院,后被驳回。现再次起诉,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共同债务6538.5元(物业费、供暖费),依法分担房屋租金1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自上世纪90年代就一直同居,同居时财产一直由原告拿着,原告有外遇,而且对被告家庭暴力,双方有房屋为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王×于1994至1995年间相识,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蒋×以与被告王×性格不合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表示原告有外遇等并同意离婚。2005年7月29日,原告蒋×与北京永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蒋×购买被告开发的丰台区202号房(现正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202号,以下简称202号房),该房的购买价为331618元,首付款为231618元(蒋×于2005年7月25日交纳),贷款100000元。现202号房贷款尚未还清,尚余3万元左右未予归还。
庭审中,原告蒋×提交了202号房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证明,欲证明该202号房尚有部分物业费和供暖费未予结清;另,原告蒋×还提供租房合同等欲证明其在外租房有损失并要求被告王×负担;此外,北京市城区白纸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有:“2012年发放蒋×住房补贴105132元,其中1999年至2006年住房补贴款是76074元,2007年至2010年住房补贴款为29058元”。被告王×提供书信等欲证明原告蒋×有外遇并存在第三者。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蒋×曾表示其名下证券账户市值尚有2万元左右。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王×申请对涉案的202号房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该套住房进行了评估,其结论为:202号房的客观合理市场价值为178.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丰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报告、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还款明细、物业公司证明、租房合同、情况说明、残疾人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王×均系再婚,本更应懂得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但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被告王×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2号房的处理,参考该套房产的评估值及贷款偿还情况,同时,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着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2号房的欠缴物业费及供暖费问题,由于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相关权利主体亦未明确予以主张,待经相关权利主体明确主张后进行处理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分担问题,鉴于原告尚与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名下亦有自有房产,其在外租房并不属于客观之必要,且相关租赁情况之真实性亦待考,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名下之股票资金问题,考虑原告蒋×庭审中的自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处理。关于原告名下之住房补贴款及其他存款等事项,鉴于有部分款项的产生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同时相关款项的发生时间均较早且数额尚不构成巨额等,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合理支出,亦不为过,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此外,双方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尚不足以证明各自之主张,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与被告王×离婚。
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02号房屋归原告蒋×所有,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原告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其他共同财产补偿款人民币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九十二元,由原告蒋×负担七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千零九十二元(原告蒋×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予原告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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