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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赵×1,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
被告赵×2,男,1968年3月5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赵×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我们双方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结婚,现有一个女儿,今年15岁,在上高中。结婚初期感情一般,时间长了越来越不合。现在已经无话可说。我遇上事,他也不闻不问,让我心灰意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家庭财产无,住房系自建房,自行分配。
被告赵×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赵×1与赵×2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离异再婚。1999年5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赵×3。现赵×1以赵×2挣钱不给家里和孩子用及2011年赵×2打过赵×1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赵×2否认上述理由,并认为双方感情还没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书面意见、建房审批表、车辆牌照借用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1与赵×2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赵×1认为赵×2挣钱不给家里和孩子用及2011年赵×2打过赵×1之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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