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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229号
原告赵×,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郑×,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的差异,造成两人的很多想法、看法有所差异。被告有吸毒、贩毒、赌博的恶习,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向,甚至威胁生命。婚后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告由于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先后判刑两次,出狱后还不知悔改,染上赌博的恶习,长期不回家。自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天天提心吊胆的生活。被告在外沾花惹草,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家庭温暖的生活。由于原告的种种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有不实之词,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我们的婚姻关系。我与原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属于自由恋爱,在有了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后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0年分别在北京及我老家举行了隆重的婚礼。我一直认为我能娶到原告我很幸运,很感谢原告及其父母,倍感珍惜,默默祈祷着幸福的婚姻生活。婚后我们有时回原告父母家小住几天,我对岳父母像亲生父母一样孝顺,他们对我也很好,一家人其乐融融。我们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也是生活琐事,小两口哪有不斗嘴的。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对我照顾有加,我对其也是宠爱有加,我不可能对其产生危险,不存在任何家暴。婚后我确实做了错事,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我也是为了这个家,只怪我自己没有文化,没有好的挣钱本事。出来后,原告及其父母教育了我,原谅了我,我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我发誓走正道挣钱养家糊口,好好报答岳父母,好好疼爱原告。这四年来,我勤学苦练维修摩托车的技术,有了小摊位,走上了正道,也可以养活老婆了。我再也没有违法犯罪,我和原告的日子过得甜甜蜜蜜的,她对我事业也挺支持。原告称我在外沾花惹草,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是无中生有。也许是原告比我大四岁的缘故,其见不得我与别的女人多说几句话。我这辈子就爱她一人,不可能有其他女人。原告妄加推测和怀疑我,我不怪她,说明其在意我,我会更加感激她,爱她。生活在北京压力大,加上彼此有时沟通不够,夫妻间难免发生误解甚至争执,但只要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改善夫妻关系的。我希望与原告白头偕老,恳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如果我之前错了,那以后你说什么是对的,我就去履行,绝对遵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郑×于200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赵×诉至本院要求与郑×离婚,郑×表示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无实质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赵×称郑×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郑×不予认可,赵×未提供证据佐证。赵×称郑×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郑×认可2010年和2011年曾吸毒并被处罚,但之后未曾再吸毒。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赵×与被告郑×已结婚多年,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郑×亦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双方应妥善处理矛盾,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努力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对原告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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