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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195号
原告郭×1,女,1973年7月3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军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2,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郭×3,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1与被告郭×2、郭×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1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奎,被告郭×2、被告郭×3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1诉称:原告、被告均是宋×1的子女。宋×1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其去世之后留有存款25万元及拆迁回购房屋,面积46平方米。原、被告作为继承人享有相关的继承权,因双方就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1所留遗产存款2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1拆迁所得房屋,面积46平方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2辩称:家庭关系属实,我放弃一切关于我母亲遗产方面的权利。
被告郭×3辩称:家庭关系均对,家里拆迁时补偿了403万元,扣除购房款后还剩下265万。宋×1生前就已经把这些钱分完了,当时郭×2没有分得钱。分配方案为138万用于支付购房款,60万元分给郭×1和她的孩子,剩余205万宋×1分给了郭×3,当时说的是宋×1今后的看病、生活归郭×3负责,由郭×3负责宋×1的生养死葬,宋×1的46平方米安置面积给宋×1之孙郭×4。此外,宋×1的定期存款5万元也分给郭×1。为了给宋×1看病,郭×3自己拿出25万存到宋×1的账户上。原告郭×1诉称的25万元实际是郭×3的钱,老人去世前已经处理分配了家庭财产,故不同意原告郭×1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5与宋×1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郭×2,次女郭×1、儿子郭×3。郭×51999年去世,2000年8月12日办理注销死亡,宋×12013年6月4日去世。
2012年1月3日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宋×1签订丰台区白盆窑村腾退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补助费合计4030073元。同日宋×1与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该协议记载有“经折抵后甲方(北京市花乡白盆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乙方(宋×1)剩余补偿款2650073元。”庭审中原告郭×1认可已经分得600000元拆迁款。被告郭×3自述剩余拆迁款在其处。
另查,原告郭×1申请法院调取宋×1相关250000元的存款明细。经查询,宋×12012年1月8日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存款人民币250000元,宋×1去世后该笔存款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出,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被告郭×3认可该笔存款由其支取。郭×3表示该笔存款为宋×1分给其的拆迁款,应归其所有,但未就此向本院出示相关的证据。
再查,原告要求分割的46平方米为优惠购房面积,目前被拆迁人尚未入住回迁房。被告郭×2在庭审中表示放弃一切关于宋×1遗产方面的权利。现原告郭×1与被告郭×3就继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郭×1因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信、死亡证明、拆迁协议、回迁安置房预购协议、银行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现查明的遗产为宋×1的存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郭×3称该笔存款为宋×1分给其的拆迁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拆迁房实际尚未分配,故无法处理,对原告要求继承面积为46平方米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2表示放弃相关继承权益,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宋×1名下存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归被告郭×3所有;被告郭×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1折价款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1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元,由原告郭×1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3负担五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成明人民陪审员王国明人民陪审员崔小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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