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5208号
原告陈×,女,1964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1,男,1938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李×2,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淑英,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孟×1(曾用名李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孟×1之夫),1978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李×1、李×2、孟×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李×2及其与李×1的委托代理人李淑英,被告孟×1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告系被告李×1之儿媳,原告与被告李×2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内,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于2006年4月7日被拆迁,被拆迁人为李×1,其得到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30829元。当时原告的户口及实际居住地都在此处,属于被拆迁安置人,被告取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中应有原告的份额。2006年5月,李×1用该拆迁补偿款、补助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4单元603号房屋,购买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与李×2于2006年7月30日入住在此。故诉请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重置成新价13822元、附属物作价27772元、拆迁补助费中的搬家奖励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0元、临时过渡周转补助费2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综合补助费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1、李×2答辩称:原告与李×2系1999年登记结婚,为了结婚方便,李×1就将其分的公房提供给原告与李×2居住。后来该公房被拆迁,李×1用拆迁款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4门603号房屋。在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拆迁进行安置时,李×2已经被安置了一套回龙观经济适用房指标一份,被原告出售了48万元,后通过昌平法院调解进行了分割。李×1履行了被拆迁人义务,被告李×2也已经被安置了房屋。诉争款项是李×1的房屋拆迁而来,这是对被拆迁人的安置,拆迁政策没有针对户口在被拆迁房屋那的人给予安置,所以不存在分家析产。并且房屋已经拆迁了8年,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1辩称,我不清楚此事,我母亲孟×2在我三岁的时候就和李×2离婚了,此后再也没有联系。我什么都不清楚,但是如果有我应得的部分利益,应当给我。
经审理查明:李×1与李×2系父子关系。李×2与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于1989年8月18日生一女李乐,后改名为孟×1。1993年9月,李×2与孟×2经法院判决离婚,确认孟×1由孟×2抚养,此后,孟×1与孟×2生活。1999年12月9日,李×2与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陈×诉至本院要求与李×2离婚,李×2表示同意离婚,同年5月,本院依法判决陈×与李×2离婚。
原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系李×1名下的承租房,后由李×2与陈×居住。2006年4月,李×1(乙方、被拆迁人)与北京铁路局北京南站工程建设指挥部(甲方、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北京南站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1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李×1,之子李×2,之儿媳陈×,之孙女李×3;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房价为87680元、重置成新价为13822元、附属物作价为27772元,故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29274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及拆迁补助费共计301555元,包含搬家补助费32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0元、自建房补助费132000元、临时过渡周转补助费24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补助费300元、综合补助费16000元。故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30829元。
李×1收到上述拆迁款项后,用部分款项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13号楼4-603号房屋,登记在李×1名下。李×1称购房款花费42万元,剩余拆迁款被用于房屋装修,陈×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系李×1名下的承租房,该房屋被拆迁时,李×1为被拆迁人,故拆迁补偿款中的区位补偿房价、重置成新价、附属物作价应归李×1所有。但拆迁补偿协议中李×2、陈×、孟×1为实际居住人,拆迁补助费中的部分费用有李×2、陈×、孟×1的利益。原、被告一直未对相应款项进行析产分割,陈×现要求进行析产分割,于法有据,本院应按拆迁政策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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