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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5208号(2)
一、被告李×1领取的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庄81-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共计四十三万零八百二十九元归被告李×1所有;
二、被告李×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原告陈×、被告李×2支付折价款四万二千五百九十七元五角、向被告孟×1支付折价款四万二千一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八元,由原告陈×负担四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2、孟×1各负担四百三十五元、被告李×1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陈×已预交,被告李×1、李×2、孟×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王云霞人民陪审员刘秀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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