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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385号
原告顾×1,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都恒佳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人。
原告顾×1与被告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1,被告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1诉称:原被告是大学同学,于1993年6月16日在云岗街道办事处领取结婚证。1994年9月21日生下女儿顾×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生活上的了解,从小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争吵;被告懒于家务,做事拖拉,即使是闲置在家也很少收拾房间,家里始终杂乱,且遍布灰尘;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最近两年更加过分,经常晚上不睡觉,查看原告手机中的联系人、微信等内容,被告像审问一样问原告这人是谁那人是谁?更过分的是半夜还要拨打她认为可疑的号码,原告已忍无可忍!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们曾于2012年5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因各种原因没有实施。2014年11月,原告再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顾×2已经20岁,现在意大利留学,每年所需费用约10万元,双方各承担50%;三财产分割:1、存款:双方名下各有银行存款和股票,归各自所有;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云翔苑小区6号楼1单元×的房产(150平方米,按当地周边房价估算约300万元)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一次性补偿房屋差价150万元给原告;3、双方共有的公司北京都恒佳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包括实物库存、应收账款(东方家园45万元、乐华梅兰12万元、居然之家3万元)等共计60万元(实物库存忽略不计),双方各拥有50%,由于被告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负责公司的经营,因此,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将30万元给原告;4、其他财产: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被告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大学同学,感情基础相当好,对原告还有感情,还能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顾×1与齐×系大学同学,且系自由恋爱。1993年6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9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顾×2,现已成年。现顾×1以齐×不能平等的对待双方父母及家人、不搞卫生及对其不尊重、不信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齐×认为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面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顾×1与齐×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顾×1认为齐×不能平等的对待双方父母及家人、不搞卫生及对其不尊重、不信任之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顾×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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