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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少民初字第3594号
原告马×1,男,2012年7月1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董媛媛(马×1之母),1980年10月22日出生,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护士。
被告马×2(马×1之父),1974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化龙,男,1941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金荣,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
原告马×1与被告马×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1法定代理人董媛媛,被告马×2委托代理人马化龙、孙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1诉称:原告系马×2、董媛媛婚生子,出生后由母亲及外祖父母共同照顾,被告未履行抚养职责。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11040元(每月1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2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抚养费,但认为费用偏高,请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马×2、董媛媛于201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2日生一子马×1。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马×2给付马×1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18400元。马×2、董媛媛于2014年10月14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马×1的抚养费马×2仍未支付。
再查:马×22014年月均工资6053元。
上述事实,有(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7104号民事裁定书、(2014)西民初字第14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1二Ο一四年四月至二Ο一四年九月的抚养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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