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丰民初字第18178号
原告何×,女,2002年1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何志平(何×之父),1967年9月20日出生,北京市北油工贸公司职员。
被告段×(何×之母),1969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何×诉被告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法定代理人何志平、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儿,2007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何志平、段×于2007年3月23日协议离婚,约定何×由何志平抚养,段×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18周岁。何志平、段×离婚后何×随何志平共同生活至今,现段×每月支付何×的抚养费为200元。段×现每月税前月收入为5285元,其自述税后月收入4093.57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何×年龄的增长和本市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其生活、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必然随之增加,故段×应予增加支付何×一定的抚养费。考虑何×的年龄、学习阶段和实际需要,段×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本院依法确定段×今后每月给付何×抚养费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Ο一四年十一月起,段×每月给付何×抚养费一千元至何×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何×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宁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