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682号(2)
以上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刘福长、杨秀英生前通过公证遗嘱将其所有的×号房屋指定由刘×1、刘×2、刘×3继承,故对刘×1、刘×2、刘×3要求×号房屋归其共同共有,并要求刘×4、刘×5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4、刘×5虽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刘×1、刘×2、刘×3要求将刘福长、杨秀英名下的存款归其所有,其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应份额支付刘×4、刘×5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刘×4、刘×5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永外蒲黄榆刘家窑东里×号房屋归原告刘×1、刘×2、刘×3共同共有,被告刘×4、刘×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1、刘×2、刘×3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刘福长名下在北京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杨秀英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的帐户内的存款、杨秀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杨秀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存款均归原告刘×1、刘×2、刘×3所有,原告刘×1、刘×2、刘×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4、刘×5补偿款各四千四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刘×1、刘×2、刘×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舒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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