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丰民初字第17147号
原告刘×,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博,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为再婚,初婚时生一女刘×1,现已经成年。原告与被告自1996年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徐×1,2001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徐×2,2002年9月24日出生。原、被告之间价值观不同,一开始结婚就是一个错误,原告思考多年后才决定起诉离婚。原、被告自2009年起开始分居,原告搬到新疆居住,2014年的春节时才搬回北京。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长女刘×1归原告抚养,徐×1、徐×2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徐×负担。
被告徐×辩称:认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均对,我们一直感情很好,只是因为两个家庭之间的交往才产生的矛盾。我们不是因为感情问题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在新疆有公司,她在那里工作。原告的哥哥因病到北京治病,正好当时我哥哥家的房子空着,我就把他们安排在我哥哥那,后来我哥哥回来了,我就考虑给他们在医院附近找个宾馆暂住,但原告不同意,由此产生了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刘×与被告徐×开始自由恋爱,1998年1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2001年1月11日生一女孩徐×1,2002年9月24日生一男孩徐×2。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增强彼此间的沟通与交流,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共同维系家庭的和睦与幸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