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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9881号
原告吕×,男,1983年4月9日出生。
被告乔×(曾用名乔×1),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吕×与被告乔×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离婚。吕×1为原告与被告之女,2011年12月21日出生。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女儿。2014年初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探望女儿。原告探望女儿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被告对此有协助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每周探望吕×1两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拒绝和阻止原告探望孩子不符合事实。原告要求的一周探望两次比较频繁,会影响孩子的生活。希望原告可以先尽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然后再协商探望的天数。只要原告付清之前拖欠的抚养费、日后能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每周周一至周五晚上七点至九点到孩子的住所地探望一次,当孩子有分辨能力,想跟对方走的话,原告可以接走探望。
经审理查明:乔×、吕×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1日育有一女吕×1。2013年5月31日,乔×与吕×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男方有权探望子女。此后,吕×1随乔×共同生活至今。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今,吕×未探望过吕×1。
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被告乔×提交的短信、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吕×、乔×离婚时,经协议约定吕×1由乔×抚养。现吕×1随乔×生活,吕×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吕×1的权利,乔×有协助的义务。探望权的行使不仅仅是吕×满足亲情的需要,亦对现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吕×1身心发展有益。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吕×探望吕×1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吕×1需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及年龄、身体等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于每周五十九时至二十一时到吕×1所居处行使探望权;原告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于每周日九时从吕×1所居处将吕×1接走探望,于当日十七时之前将吕×1送回所居处或送交给乔×,被告乔×应予配合;
二、驳回原告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乔×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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