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029号
原告夏×1,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夏×2,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
原告夏×3,女,1939年9月21日出生。
原告夏×4,女,1942年1月18日出生。
原告沙×1,男,1953年4月30日出生。
原告沙×2,男,1958年3月2日出生。
原告沙×3,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沙×4,女,1961年10月31日出生。
原告夏×2、夏×3、夏×4、沙×1、沙×2、沙×3、沙×4共同委托代理人夏×1,男,194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马×,女,1934年12月26日出生。
被告夏×5,女,1956年8月30日出生。
被告夏×6,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夏×7,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马×、夏×5、夏×6、夏×7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1、夏×2、夏×3、夏×4、沙×1、沙×2、沙×3、沙×4与被告马×、夏×5、夏×6、夏×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1以及原告兼原告夏×2、夏×3、夏×4、沙×1、沙×2、沙×3、沙×4共同委托代理人夏×1,被告马×、夏×5、夏×6、夏×7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1、夏×2、夏×3、夏×4、沙×1、沙×2、沙×3、沙×4诉称:被继承人夏致福,1993年4月14日因病去世,夏致福之妻丁振媛1987年5月20日因病去世。夏致福与丁振媛夫妇生育子女六人,次子夏×1、三子夏×2,次女夏×3、三女夏×4。
长子夏起,2009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夏起与妻子马×生有子女三人,长女夏×5、次女夏×6、三女夏×7。
长女夏淑英,2011年9月8日因病去世,之夫沙海源2000年12月29日因病去世,夏淑英与沙海源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沙×1、次子沙×3、三子沙2、女儿沙×4。
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补发给被继承人夏致福北京市丰台区×××号(旧门牌)补留自留房补贴399097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夏致福的遗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所有继承人依法继承,因继承人未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夏致福遗产北京市丰台区×××号(旧门牌)补留自留房补贴399097元。
被告马×、夏×5、夏×6、夏×7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被继承人及其子女情况,原告主张的遗产就是自留房补贴,被告无从知晓除被继承人份额外是否有其他人份额,被告已向贵院提出申请,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夏致福与丁振媛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子女六人,长子夏起,次子夏×1,三子夏×2,长女夏淑英,次女夏×3,三女夏×4。夏致福于1993年4月14日死亡,丁振媛于1987年5月20日死亡,夏致福、丁振媛均未留遗嘱。夏起与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三人,长女夏×5,次女夏×6,三女夏×7。夏起于2009年10月26日死亡。沙海源与夏淑英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四人,长子沙×1,次子沙×3,三子沙×2,女儿沙×4。夏淑英于2011年9月8日死亡,沙海源于2000年12月29日死亡。
北京市丰台区×××号(旧门牌)系被继承人夏致福名下院落。2014年1月22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出具证明,载明:现将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人民币:叁拾玖万玖仟零玖拾柒元(小写:399097.00元)核发给北京市丰台区×××号(旧门牌),原房主夏致福。
诉讼中,本院经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核实上述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的性质,其回复称该笔款项是补给原产权人夏致福,属于夏致福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若没有遗嘱,即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款项是补偿给谁的问题。经本院向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核实上述补留自留房货币补贴的性质,其回复称该笔款项是补给原产权人夏致福,属于夏致福的遗产。
夏致福于1993年4月14日死亡,丁振媛于1987年5月20日死亡,其遗产应由夏起,夏×1,夏×2,夏淑英,夏×3,夏×4继承分割。夏起于2009年10月26日死亡,其继承的份额,二分之一份归马×所有,另二分之一份额由马×、夏×5、夏×6、夏×7各继承四分之一。夏淑英于2011年9月8日死亡,沙海源于2000年12月29日死亡。夏淑英应继承的份额由沙×1、沙×3、沙×2、沙×4各继承四分之一。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夏致福遗留的自留房货币补贴款人民币三十九万九千零九十七元,其中:夏×1、夏×2、夏×3、夏×4各继承六万六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四万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六角四分归马×所有;夏×5、夏×6、夏×7各继承八千三百一十四元五角二分;沙×1、沙×2、沙×3、沙×4各继承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九元零四分。被告马×、夏×5、夏×6、夏×7协助原告夏×1、夏×2、夏×3、夏×4、沙×1、沙×2、沙×3、沙×4办理上述款项的领取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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