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933号
原告孙×,男,1979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璟,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双,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与被告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璟、张双,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孙×与申×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一女孩孙××,孩子出生后双方凸显出更多的矛盾,且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申×离婚,女孩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申×辩称:我们的感情基础很好,结婚时间较长,我一直都在照顾孩子和家庭,我们从去年开始分居,我现在同意离婚。但是我认为原告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抚养和教育孩子,关于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的房屋事实上为双方共同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还应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以及对我造成损失的各项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申×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一女孩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孙×来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申×表示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牌双开门冰箱一个、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60升电热水器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床一套、木制餐桌餐椅、木制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五屉柜一个。庭审中,原告孙×同意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2006年1月12日原告孙×与北京怡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孙×购买怡海花园六期×××号(暂定编号),房屋总价款432658元,其中首付款212046元,贷款220000元。2008年9月26日孙×取得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所有权证登记为单独所有。截止到2014年7月20日已还贷款本金67695.29元,剩余本金余额152304.71元。经北京北方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房屋现市场价值为2888062元,原告孙×为此支付评估费18552元。
另查,原告孙×现每月收入约6800元,被告申×每月收入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孙×与被告申×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未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时未能通过正确的方式处理,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的相关问题,因子女年龄较小,且为女孩由女方照顾更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故本院确认孙××由被告申×抚养,孙×按照有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及实际需要,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对于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房屋的补偿款问题,因涉案房屋是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购买,由孙×支付了首付款且产权登记在其名下,故该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孙×个人财产,对于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本院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因前期还贷大部分为偿还贷款利息,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以及增值部分,适当对被告申×进行补偿;被告提出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与被告申×离婚。
二、女孩孙××由被告申×抚养,原告孙×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孙××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家庭财产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牌双开门冰箱一个、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60升电热水器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床一套、木制餐桌餐椅、木制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五屉柜一个归被告申×所有;其余个人物品及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坐落于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号房屋归原告孙×所有,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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