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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287号
原告孙×,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宪湘,北京市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
原告孙×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曾宪湘,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一子任×1。婚后,因生活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
被告任×辩称:我们是在上大学时相识,感情很深,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未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庭做调解工作,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任×于2004年12月相识,2011年8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生一子任×1。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矛盾,以致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表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予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彼此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孙×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任×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文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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