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丰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季×1,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红,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2,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季×1与被告季×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红,被告季×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双方的父亲季×3于2014年10月8日去世,母亲李×1于1989年5月8日去世,季×3留有丰台区芳古园×区×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芳古园×号”)一套,现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芳古园×号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双方各占50%的份额。
被告季×2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季×3与李×1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季×1与季×2,李×1于1989年5月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1989年12月季×3与李×2登记结婚,后于199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季×3购买芳古园×号房屋,并于同年获得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0月8日,季×3死亡。另查,季×3的父母均先于季×3死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1998)昌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芳古园×号房屋系季×3的个人财产,季×3死亡后,该房屋作为遗产,依法应当由季×3的继承人继承。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季×3没有季×1、季×2之外的继承人,或者依靠季×3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对季×3扶养较多的人。现季×1与季×2均同意对芳古园×号房屋按份共有,二人各占50%的份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古园×区×号楼×层×号房屋归原告季×1与被告季×2按份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季×1负担四千零七十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季×2负担四千零七十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亚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梦旸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