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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097号
原告崔×1,女,2010年6月26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刘×(崔×1之母),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崔×2(崔×1之父),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崔×1与被告崔×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1的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崔×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原告之母刘×与被告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法院)判决离婚,确定原告随母亲刘×生活。后原告母亲刘×单独抚养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稳定收入,生活困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55000元;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2辩称: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原告在被告母亲处生活,此期间的抚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2010年11月至2014年3月8日,被告在服刑,此期间没有任何收入,且被告与刘×于2012年9月6日离婚,现被告刚出狱不久,亦无任何收入,且自己还要看病、吃药,待被告找到工作后,才可以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刘×与崔×2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生有一女崔×1。2010年11月9日,崔×2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刘×与崔×2开始分居。崔×1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由崔×2母亲抚养,刘×于2011年5月将崔×1接走并由其单独抚养。2011年,刘×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崔×2离婚,婚生女崔×1由其抚养,崔×2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崔×2负担。2011年6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刘×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7月15日,崔×2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2012年,刘×再次诉至大兴法院,要求与崔×2离婚,婚生女崔×1由其自行抚养,诉讼费由其承担。2012年9月6日,大兴法院判决:一、刘×与崔×2离婚;二、婚生女崔×1由刘×自行抚养。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此后,崔×1随刘×共同生活,并自2013年7月起上幼儿园至今。
另查,崔×2因表现好被减刑于2014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无工作,无收入,并患有哮喘病。
上述事实,有原告崔×1提交的大兴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50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幼儿园收据,被告崔×2提交的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本院(2011)丰民初字第4071号民事判决书、朝阳法院(2011)朝刑初字第1411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延庆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鉴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崔×1系由崔×2母亲抚养;自2012年9月6日起截至本案诉讼前,业经法院判决准予崔×2与刘×离婚,崔×1由刘×自行抚养,现崔×1主张上述期间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虽然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崔×2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但其与刘×尚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崔×1由刘×抚养,崔×2未支付此阶段抚养费,故崔×1要求崔×2支付此期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1年纪尚幼,今后将长期由刘×抚养,故崔×1要求崔×2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其18周岁止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支持。但对于崔×2应当支付上述期间抚养费的金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结合崔×1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综合确定。崔×1主张上述期间的抚养费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1自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二年八月的抚养费三千二百元;
二、被告崔×2自二〇一四年十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崔×1抚养费四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崔×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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