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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014号
原告张×1,男,2011年7月12日出生,学龄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张×(张×1之母),女,1981年9月6日出生,卓望集团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张×1之父),男,1977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原告系张×与被告之子。2012年2月,被告与张×发生夫妻矛盾,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不履行作为父亲的法定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2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张×之间有矛盾,导致被告很少能见到原告,被告愿意承担作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且被告也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其中2012年2月15日张×将被告工资卡上的18000元取走,2012年3月、4月、12月被告分别向张×转账6000元、6000元、10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2013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支付早教班学费8087元,2014年1月20日及6月1日分别向张×转账1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除此之外,被告也给原告购买了奶粉、支付了医疗费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与张×2于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7月12日育有一子张×1。2012年2月,张×与张×2分居至今,此后,张×1一直随张×共同生活。张×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2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6月10日生效。
另查:张×2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6月1日通过转账向张×1支付抚养费6000元、6000元、1000元、1万元、1万元。2013年3月31日,张×2为张×1支付早教班费用8087元。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张×2称张×于2012年2月15日从张×2的民生银行卡上取走18000元,此笔费用亦为给张×1的抚养费,张×认可取钱的事实,但称因当时自己在休产假,没有收入,此笔款项为张×与张×1共同花费。张×2称其亦为张×1购买了一些奶粉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张×对此表示认可。
再查:张×2称其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月均工资为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购物发票、网购订单详情、预防接种证明,被告张×2提交的(2013)丰民初字第10386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转账记录、信用卡对账单及网上转账记录、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医疗费票据、短信记录、网络转帖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张×1在张×与张×2分居期间由张×实际抚养,故其要求张×2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结合张×1的合理必要支出,张×2的负担能力及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依法酌情确定,其中张×2已经给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1二Ο一二年二月至二Ο一四年七月的抚养费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欣然
书 记 员 田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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