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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0520号
原告张×1,男,1941年2月7日出生。
原告安×,女,1945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张×1、安×与被告张×2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婵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安×、被告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安×诉称:我们1970年结婚后一直没有孩子,看病也看不好。1980年我弟弟张×3在东北插队,生了第二胎,问我们要不要,我们左思右想,考虑要本家的还是要别人家的,后来决定要本家的。2月份,孩子出生,当年4月就抱过来了。一直到现在。最近我生病了,孩子对我也挺好的,看电视上有不赡养老人的,所以想来确认收养关系。户口的问题,最开始一直上不了,后来政策放宽了,才把孩子户口迁过来,1996年迁过来的。我母亲2000年去世,那时她是户主,销户时改成我的户主,改户口时本来张×2是我女儿,但我爱人户口迁来时,派出所说她没孩子,就又把张×2改成侄女了。原来一直觉得,是自己弟弟的孩子,就没去民政局办手续。张×2对我们一直也不错,但现在想要个法律依据。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养女。
被告张×2辩称:原告所述的均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1与安×于1970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80年4月,张×1、安×抱养其弟张×3之女张×2,此后张×2与张×1、安×一起生活。1981年11月2日,黑龙江省×农场办公室向北京市×厂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我场三连职工张×3同志,要求将其女儿张×2送给其二哥张×1做女儿。张×1系你厂工人,现经双方夫妻同意,为此我场同意双方意见,请贵厂办理准迁手续为盼,特此证明(因其二哥无子女)。2014年11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崔村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辖区居民安×,女,1945年2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同居住地址: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崔村一里×楼×门×号,于1970年4月4日与张×1(男)结婚,女方系初婚,婚后双方一直无子女于1980年4月收养张×1弟弟的女儿张×2,安×系初婚,一个孩子家庭。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农场办公室书面材料、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崔村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清苑县白城公社×大队管理委员会证明、关于为我女儿张×2在京落户的申请报告、关于女儿张×2户口迁京的请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2出生后不久即与张×1、安×夫妇共同生活,张×1、安×将张×2抚养成人。根据黑龙江省×农场办公室的书面材料,当时张×3夫妇同意送养,张×1夫妇同意收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街道崔村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亦证明了张×1夫妇1980年4月收养张×2的事实。虽然张×1、安×与张×2之间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亦应按照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1、安×与张×2之间存在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1、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齐婵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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